中国传媒大学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时间:2016-06-08浏览:438

 

中传资产后勤字〔2008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有房产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提高公有房产的使用效率,促进教学、科研和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系指产权属中国传媒大学的各种房屋、场馆会堂、地下室、受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管理的人防空间及其附属配套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上述所有房屋无论其经费来源(包括引进校外资金、校内单位自筹资金)及所处地域如何,概属中国传媒大学公有房屋。

第三条 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是代表学校对全校公有房屋实施管理的职能部门,是代表学校的甲方单位,对全校公有房屋行使管理权、支配权、经营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与学校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用房定额面积的核算、用房的分配审批和使用期间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者通过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取得公有房屋使用权。使用者对所使用的公有房屋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不得利用公有房屋从事非法活动和获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 公有房屋按照使用者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进行配置、调换和管理。学校各类用房的调整配置要优先满足学院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的需求,解决教学科研用房紧张的突出矛盾,改善办学条件。重点向办学效益好、用房条件差的教学单位和教学科研管理部门、学生管理服务部门倾斜。学校各教学单位以学院为建制单位,整体调整配置所需各类用房,基本形成各学院相对独立完整的用房格局,为进一步整合学科资源、调整院系管理体制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单位要合理有效利用学校房屋资源,使用房屋应符合学校总体发展规划,坚持勤俭节约,合理使用。房屋资源使用效益是评价办学效益的重要因素之一,与各部门、各学院相关负责人的工作业绩与年终考核挂钩,作为业绩考核、晋升以及获得奖励的重要指标。

第七条 本条例与其配套发布的实施细则、周转房管理办法和单身教工宿舍规定等公房管理文件配合使用。

第二章    公有房屋的分类

第八条  学校公有房屋分为居住用房和公用房屋两个大类。

第九条  居住用房包括:职工住宅、周转房和单身宿舍。居住用房按照其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用房屋按照使用单位和管理需要基本分类如下: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实验用房、科研用房、教辅和服务保障用房,产业用房、商业用房等。办公用房包括校、院(系)、部(处)办公室、教研室、研究室、资料室;教学用房包括公共教室、专用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等用房;教辅和服务保障用房包括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医院、学生公寓、食堂、幼儿园、学生文体活动室、收发室、校园管理、水暖电供应和维修设施等用房;产业用房是指学校内部用于技术设计、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商业用房是指驻校单位按合同关系承租学校房产从事商业服务以及学校单位使用学校房产自主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

第三章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公有房产管理实行学校和院、部(处)两级管理体制。学校成立公有房产管理与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公有房产的分配、调整和管理改革及政策的制定。具体实施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负责。各院、部(处)成立公有房产管理小组及具体责任人,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房屋资源,学校改革现行房屋使用管理办法,实行定额配置、动态管理、超额付费、节约补贴的制度,提高学校房产资源的利用率。学校根据学科建制、学院规模、教学科研需求、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管理职能等因素,制定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用房配置计算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定额用房面积,依据定额用房面积配置房屋。用房单位超出用房定额标准的,应向学校缴纳房产资源调节费,树立学校房屋资源使用的成本核算观念,形成各部门、各单位房屋使用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a)  明确权责,统一控制,分类管理。

b)  定额分配,超额收费,有偿使用。

c)  支持和鼓励用房共享,提高公房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作为学校房屋资源使用主体,应根据自身情况,在学校分配的办公用房总量内确定各类办公用房的布局,牢固树立节俭用房意识,保证教学、科研、办公用房需要,杜绝用房浪费。并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用房分配和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在确定房屋使用功能时,应经过慎重研究论证,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使用资源,提倡多功能、交叉性地利用房屋,并对在用房屋的使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非本校正式编制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我校公房,须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核,并报请主管校长审批后,方可办理用房手续。

第十六条  一切使用中国传媒大学公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与资产与后勤管理处签订使用或委托管理协议。协议每年核定一次。各部门、各单位用房使用应服从学校统一管理,拒不服从管理的,学校有权收回用房。各类用房在使用期间,如因学校总体规划调整需要重新确定有关部门或单位用房布局,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服从学校统一安排,使用单位应在调入新房后及时办理腾退原房的手续,终止原协议,并将钥匙等交回资产与后勤管理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所用各类房屋的具体分布、用途等相关情况如实上报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备案。公有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房屋的用途和用房协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如进行内部办公用房调整,确须改变用途的,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定后方可。公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负责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同时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学校对各部门、各单位用房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实际情况的变化随时核定定额面积和用房使用费数额,公有房屋使用者应当合理用房,对多余房屋应主动交回,不得无故闲置不用。资产与后勤管理处有权对闲置不用或利用率偏低的房屋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由学校后勤服务总公司的维修部门进行专门管理。使用房屋如发生破损,应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对公有房屋实施定期检查并制订相应的维修计划、方案,建立健全维修档案,以保证公有房屋正常使用及尽可能延长其使用寿命。对已使用40年以上的房屋实行重点安全监控,每年底对此类房屋实行全面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的公有房屋竣工后,须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参加验收,接收竣工图纸资料和房屋钥匙,记入公有房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用房的装修、改造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装修和改造的规划、方案应事先上报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审批,资产与后勤管理处经实地考察、充分论证并经学校审批通过后,将审批意见反馈给申请部门或单位。经审批可以进行装修、改造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批意见组织实施。任何装修、装饰工程严禁破坏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用电、用水、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收费项目包括:房产资源调节费、房租、房屋配套设施使用费及各类应缴罚款。学院用房使用费不包含电话、网络、能源等费用,电话、网络等设施和能源使用的收费办法由相应职能部门另行规定。各单位用房应交费总额等于本单位所使用各类房屋应缴纳费用之和。学校设立专控账户管理房产资源调节费等缴费,专项核算,结余补充公共用房的维修改造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超额用房的房产资源调节费按年度缴纳,由财务处从单位办公经费项目扣除。产业、商业用房的房租和房屋配套设施使用费缴费办法按照具体签订的协议办理。罚款由财务处从单位办公经费内按规定扣除或直接交纳。

第二十四条 非本校正式编制单位和个人的用房一律收费,房屋和房屋配套设施收费标准参照我校所在地区的社会价格水平计算,按协议向财务处缴纳或由财务处从其专项经费内扣除,具体办法在协议内约定。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强占及超期使用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外,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与有关责任人(单位)行政处罚,并按房屋面积加倍收缴房产资源调节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损坏、危害公有房屋及配套设施造成经济损失或安全隐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消除隐患,赔偿损失,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与有关责任人(单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学校同意,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使用的房屋出租、出借、转让给校内外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也不得当作资产折价用于投资、入股、抵押。对于擅自转租公有房屋的,其转租协议无效,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与有关责任人(单位)行政处罚,并将收回房屋,没收所得,按房间面积加倍收缴房产资源调节费。

第二十八条  未经学校批准,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学校公共教室或其它公有房屋开办以营利为目的或带有营利性质的培训班、学习班,对于违反规定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与有关责任人(单位)行政处罚,按所占房间加倍收缴房产资源调节费。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公有房屋修缮项目责任人失职,造成私人或公有财产损失的,除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责令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处罚。擅自装修造成重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学校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及单位负责人领导责任;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此前学校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如出现本条例及细则未能涵盖的公房管理各类特殊情况,参照本条例及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资产与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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