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化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职责,增强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的严肃性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和对目录中部分细化品目(附件1),都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包括海关总署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等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除此之外的采购项目,由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自行组织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要在政府采购法管理范围内做好采购组织工作,不得拒绝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范围的项目委托。对中央单位自愿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范围外政府采购项目的,可以根据工作情况接受委托并组织实施。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操作执行中有关集中采购范围和集中采购目录的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加强计划管理,规范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在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附件2)报财政部备案,并将属于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中央单位要统筹安排全年采购任务,并按规定将采购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服务要求、使用时间、预算金额等内容编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计划内容要具体明确,采购需求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年度追加和调整部门预算的,要及时补编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或未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补报后开展采购活动。
集中采购机构及时汇总各中央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对计划内容不明确、采购需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与采购单位沟通,确保采购实施计划的准确性。对未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集中采购机构应拒绝采购项目委托。
三、调整适用范围,进一步完善协议供货采购制度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小额零星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类的服务类项目,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大额采购仍应当实行集中单独采购。中央单位若采购同一品牌型号、配置和服务相同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协议供货价格,在与协议供货商未达成低价购买的情况下,或者中央单位所在地无协议供货商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网上竞价。超出协议供货产品型号和供应商范围,以及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不得自行采购。
网上竞价实质是询价采购,适用于协议供货范围内项目采购或者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网上竞价应由中央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集中采购机构接受委托后按照中央单位提交的具体采购需求,根据询价适用条件进行网上竞价,并将竞价结果通知采购委托单位。
四、实行项目归集,积极开展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
为了充分体现集中采购规模优势和集中效益,对部分达到一定数额的采购项目不再执行协议供货,应报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归集形成规模后统一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切实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优势。中央单位要按照“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行方案”(附件4)的规定,认真做好采购项目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特别要做好采购实施计划提前编报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要在开展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五、改进服务项目集中采购,中央驻京外县以下单位服务项目试行属地化采购
针对中央单位分布广、管理层次多,以及县以下中央定点供应商数量少、竞争不充分的情况,对定点服务项目实施中央集中采购与属地化采购相结合方式。中央驻京外县以下单位在执行中央集中采购定点服务项目时,如果通过自行采购或当地政府采购的服务价格低于中央定点采购价格,或价格相同服务条款优于中央定点采购条款的,以及当地无中央定点服务商的,可以按照自行采购或当地政府采购结果执行,具体执行情况应当填报“中央单位属地化采购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的监测与管理
集中采购机构要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协议内容,对协议产品价格、定点服务质量、供应商执行协议情况等进行检查和监测,并淘汰考评不合格的供应商,促进供应商提高履行协议规定的质量。同时,要鼓励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相关质疑和投诉,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情况要及时解决和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对违反采购协议规定的行为向社会进行公告,但对禁止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罚款等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七、严格委托手续,加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管理
中央单位将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时,应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可以一年一签,也可以按项目一事一签。要加强委托协议责任追究管理,凡遇有质疑投诉或举报,涉及各方责任的,按委托协议规定内容处理;凡未签订委托协议或签订内容不清的,其责任由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共同承担。采购单位接到集中采购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确认,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必须按照中标(成交)的规模、数量和金额签订合同。超过规定时间未确认或签订采购合同而产生的后果由采购单位负责。
为了防止不按中标(成交)协议履行的不良行为,保证采购产品质量,采购单位要本着公正、客观的原则,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做好验收工作。凡未经过验收或经过验收而又产生与验收有关联的问题,其责任由采购单位承担。
八、加强管理,推进部门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化
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的领导和管理,认真编制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明确直属系统集中采购实施范围,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做好部门集中采购品目的实施工作。部门编制的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严格和规范中央对地方专项补助资金的采购管理。按照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要求,应当由地方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行主管部门集中组织采购并确定结果,由地方单位执行和支付资金的方式。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对地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九、强化监管,建立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财政部文件规定需要审批或备案的事项,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其中涉及中央单位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等集中采购方案应当报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建立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集中采购机构和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10日内,分别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季度“集中采购执行情况表”(附件5)和“部门集中采购执行情况表”(附件6)。年度终了,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次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报财政部,财政部组成考核组对集中采购机构全年工作进行考评。
要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监管优势,分别从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建立不良行为社会公告制度,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