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与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相比,财库[2016]198号文有哪些变化?一个表格,逐条对比,帮助您第一时间了解。
财库[2016]198号 | 财库[2003]119号 | 变化及亮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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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 办法制定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 (1)评审专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 |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 评审专家管理三原则。 |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 (1)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国家评审专家库”; |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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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
| 评审专家产生的三种方式: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 |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1)强调评审专家职业道德,与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挂钩; |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评审专家应提交申请材料:(1)新增“申请书”和“承诺书”; |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 (1)要求按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 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对申请资料等信息进行审核。 |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
| 评审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及时申请变更。 |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 明确解聘评审专家的四种情形。 |
|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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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 调整整合内容 |
|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 调整整合内容 |
|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 删掉本条内容 |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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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 (1)明确专家抽取的来源: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 |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 (1)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专家不足,自行选定专家须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 |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 明确专家抽取的时间 |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 删掉本条内容 |
|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 删掉本条内容 |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
| 新增内容 |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 (1)明确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三种情形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
| 新增内容,关于特殊情况的处理规定。 |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 关于评审专家独立评审的要求和处理规定。 |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
| 新增内容,关于评审报告的形成和争议事项的处理原则。 |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
| 新增内容。通过公告专家名单,增强评审规范性和信息透明度。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
| 新增内容。 |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
| 新增内容。 |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
| 新增四条内容,关于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的相关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 调整整合内容 |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 第五章 违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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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 列明评审专家违规行为的处罚情形和罚款。 |
|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 调整整合内容 |
|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 调整整合内容 |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 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 明确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七种情形。 |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规抽取和使用专家,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应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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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 新增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内容 |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明确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部门。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 新增内容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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